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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户籍住址为盐都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花园**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2007年9月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于2007年10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1月1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2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汉张大桥东侧路段,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花园**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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