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五期北门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邱某某受伤,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经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与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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