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2019年7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12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41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M*****的两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沿崤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鼓楼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成刚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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