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80********,汉族,江苏**有限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田路路口时,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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