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平阳县**镇**村。2013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南雁镇雁荡中路3号前路口时,与林某甲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23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图像采集记录、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和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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