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适园路新浙北大厦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交警到来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林某某谎称车辆驾驶人为林某某,交警调取监控视频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系实际驾驶人,并传唤其接受调查。交警于当日23时56分对在南浔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南浔人民医院,于次日0时12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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