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9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村**号。2014年5月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4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浙D23****小型轿车,20时11分许,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102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95mg/100ml。20时51分,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王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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