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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2009年3月18日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7月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再次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7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至本县丹东街道永利会所门口,无故对白某某进行随意殴打,致使白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白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白某某的谅解。

(二)危险驾驶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方大厦出发,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宏利针织城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武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损伤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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