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花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F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桥林街道丹桂路兰桥雅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花苑**号楼**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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