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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7********,黎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证人王某乙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县城“万泉宾馆”附近一家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前往琼中县人民医院探望亲属。当晚21时许,其从琼中县人民医院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在途经琼中县县城教育路路段时,被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同日22时06分,该局执勤民警将王某甲带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2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晚被当场查获后,由琼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带至该局办案中心约束至次日酒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IVAPCJL3XJA6O****);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532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少杰        

检察官助理:张吉润        

书  记  员:周桐宇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物证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IVAPCJL3XJA6O****)已退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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