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街道**村**号散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04分,王某甲(准驾车型不符)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淮南市八公山区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露苑东门时见前方有交警查酒驾弃车逃跑,在翻越隔离护栏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民警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时极不配合,经过多次检测,酒精数值为11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八公山大队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新庄孜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8.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人住处。
2. 案卷材料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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