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2014年12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3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凯旋大道经发展大道往六堰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银河北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4月3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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