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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乡**村**组,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孙某某等人在宜都市姚家店镇“鑫悦农家乐”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王某甲驾驶鄂E****8号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处离开,当其行驶至216省道79公里附近时,王某甲停车就地躺在路边睡着。次日1时33分,民警将其查获并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样本。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仁和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照片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武松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电话1599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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