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J****9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丁司垱镇丁司垱卫生院路段与某某某驾驶的鄂A****5小车发生碰撞。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对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1.9mg/100m1,并被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mg/ml,即100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现场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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