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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D****5号普通摩托车,沿石首市横沟市镇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沟市镇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4.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9.37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斌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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