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漠河市**建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小区**栋**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兴安岭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黄某某、王某乙、蔡某某在**建筑有限公司一标项目部(图强镇**保险后院)吃饭时,被告人王某甲喝了四瓶啤酒,当日21时48分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黑B****2的小型汽车,行至省道S207加漠公路453公里100米(图强三道街)处时,被大兴安岭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
经侦查,2019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大兴安岭行署(森林)公安局图强分局办案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
2.证人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臣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漠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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