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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花园**期**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滨海区沂河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号路灯杆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有让张某某顶替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张某某先承诺顶替后又当场反悔。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8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让人顶替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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