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王某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和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5时,被告人王某甲一个人无聊便在镇原县**镇自己经营的“80驴肉店”喝酒,至20时许,喝了五瓶“9度”牌啤酒和一两散白酒。休息一会后,23时许,王某甲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从其经营的“80驴肉店”出发,经过卫生院、复兴街准备返回**村的家中,行驶至S318线236KM处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泉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后由平泉镇卫生院护士提取王某甲血液血样2试管4ml,于次日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323.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检查笔录;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的供述;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晨红
检察官助理:刘 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8412****)
2.案卷材料一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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