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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2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自治区****旗,住**自治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蒙**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旗**镇**村加油站处,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6.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兴

检察官助理:常晓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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