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6********,东乌珠穆沁旗税务局退休干部,群众,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6日0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蒙H*****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柴达木路“禹王帝都”十字路口时,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王某甲的酒精含量209.7 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蒙H*****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
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2)被告人基本情况;(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4)到案经过;(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7)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其车辆信息;(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谅解书;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内(西)公(司)鉴(酒字)【201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6张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斯仁巴拉吉尔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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