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6********,贵州省黔南人,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镇**组,现住醴陵市**镇**村**砖厂,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醴陵**砖厂出发,沿S313线,经东富镇、沈潭镇驶往**镇**砖厂。17时许,车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超车的赣******轻型货车发生刮擦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湘******后视镜受损的后果,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王某甲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83.7lmg/lOO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尿液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2019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醴陵市**镇**村某砖厂。
2.检察卷1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起诉书副本8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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