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青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川古线由民和县马场垣乡往川口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45分许,其逆向行驶至川谷线3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青B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14 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66.276mg/100ml。2020年11月13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史翠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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