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汉族,大专文化,靖江市**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江阴市**街道**路**号,住靖江市**镇**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时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靖江市车站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1时42分,被告人王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