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地长宁县**乡**村**组**号,现住高县**镇**街**号。因本案,2020年5月2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高县沙河镇“黄四农家小炒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往沙河镇老场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沙河镇天元路2公里+800米处时,被现场执法的交通民警挡获,并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0毫克每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其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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