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219,汉族,大专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路**号楼**号。因犯销赃罪,于1988年11月2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妇女罪,1998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2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附近时,因未靠右通行,与鲁山县**镇居民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6.1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1、 现场勘验笔录;
1、 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杜某某证言;
1、 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洋洋
赵健桥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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