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南京**电梯工程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浦口区**农场**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5日被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未携带驾驶证驾驶苏A8****牌号的小型轿车在中山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挹江门城门处,撞上路中间的圆形花坛,致车辆损坏以及路中花坛破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甲当初抓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518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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