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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里**栋**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0****F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碾子山区跃进13委驶出沿昌盛路向繁荣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盛路与中兴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富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查获,王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重复评价。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6月2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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