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疆阿拉尔市**镇**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连**栋**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连。因酒后实施猥亵、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9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韩某某家中吃饭饮酒之后,因醉酒原因对连队职工张某某实施了猥亵、殴打等行为,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号“黄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韩某某家门口行驶至自己家门口,行驶距离约200米。张某某造到猥亵和殴打后遂报警,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在家中查获。民警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甲带至阿拉尔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血并送检。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4.78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夏某某、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现场调查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任 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89935****;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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