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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罪)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无,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90********,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工业园区**委员会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11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旗教体局对面路段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154.12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4.1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闫雪娇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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