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学连、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L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魏家墩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家墩路路口时,与孙雷刚驾驶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苏LL****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楚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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