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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室。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日,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14年6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左右结识刘某某(另案处理)后,与张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聚集在其周围。2013年打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商茶庄一案,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同被判刑,后邢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同监服刑相识,并结识了刘某某;兰某某(另案处理)与刘某某也曾同监羁押进而相识。2016年1月28日威海市区“LOFT”酒吧开业后,刘某某纠集刘某甲、兰某某、单某某等十余人来到该酒吧无端滋事,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酒吧负责人同意其长期消费免单,其将该酒吧作为犒赏“小弟”、显摆威风的场所。至此,以刘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初步在威海市区形成非法影响,且后期兰某某、邢某某及其一众“小弟”们的违法犯罪活动,亦不断为组织造势、扩大其影响力,形成了以刘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甲、兰某某为骨干成员,邢某某、单某某、丛某某、刘某乙、鞠某某、王某乙、车某某、金某某、于某甲、毕某某、王某丙、崔某某、杨某某、丛某甲、王某丁、刘某丙、罗某某(后十六人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崔某甲、鲁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中,刘某某即石某是公认的领导者,被组织成员称为“老大”、“磊哥”或“大哥”,通常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甲、兰某某等骨干成员在威海市区内的酒吧、饭店吃饭娱乐,有事直接安排上述骨干成员,再层层传达下去,通过电话等迅速召集人马;各组织成员站场或者跟随实施违法行动后,各自的“哥”会派发站场费、请客吃饭娱乐,或者统一分赃;“小弟”们或在外打着“大哥”名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遇事后由“大哥”出面协调平事,更逐渐壮大起“石某”组织的社会声势。该组织虽无成文的惯例,但层级明确,调度迅速,组织内成员绝对服从和尊重“大哥”领导,且组织内部也有刘某某不允许吸毒等要求。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派发好处费、组织吃饭娱乐等方式给组织成员以好处。在2013年左右,刘某某即通过自己在社会上的名声,介入威海市区石子和混凝土的销售市场,获取经济利益635万元;后期进一步强行介入威海市区一次性消毒餐具生意,获取经济利益65万余元;插手民间纠纷,替刘某丁等人站场要账并通过其向外放贷、在其经营的酒店挂账,共获取经济利益48万余元;带“小弟”在滨城夜宴等娱乐场所等长期强拿硬要价值数万元的经济利益。

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刘某某为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扩大非法影响,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强行拉走被害方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的石子,并利用社会名声帮助丛某乙(另案处理)占领一次性消毒餐具市场;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报复他人,打着“石某家的”为旗号,实施公然打砸“滨城夜宴”娱乐会所、敲诈勒索他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事后刘某某负责出面息事宁人;刘某某亦亲自指挥实施无故殴打他人犯罪,并纠集组织成员以泼洒异物、占据办公场所、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恐吓他人等方式插手纠纷、替人行凶。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长期称霸一方。刘某某以“社会人”身份、安排组织成员参与一次性消毒餐具经营推销,使得其他经营者或畏于其江湖名声被迫退出经营,或因恐惧不得已只能接受丛某乙公司的餐具,有力促使丛某乙经营的一次性消毒餐具公司长时间把控市场、形成垄断;组织人员强拿硬要、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帮助刘某丁、丛某某、刘某戊、邹某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及聚众闹事等滋扰手段进行要账或解决其他纠纷,严重干扰相关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多名被害人不敢说出事实真相、违心替其遮掩罪行,且在事后还有组织地安排涉案人员逃避侦查、报假案等,公然挑衅司法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兰某某、邢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郑某乙、元某乙、温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邹某某、栾某某、柴某某、林某甲、侯某某、鞠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等多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8月4日-6日,刘某某表哥丛某某经营的威海宏利采石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元某乙经营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因供石子产生债务纠纷,丛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刘某某为帮丛某某索要欠款,由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小弟”丛某某、崔某甲、石某某、崔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丛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先后三次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业混凝土公司,在工作时间占居该公司办公室,以显露纹身且闲倚在沙发上聊天、打闹、玩牌等软暴力手段,在该公司起哄闹事,故意影响对方办公,以讨要债务。每次对方报警,上述人等在处警记录上登记后,日后照常来滋扰。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丛某某与被害人元某乙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丛某某、崔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元某乙的陈述;证人丛某某、元某甲、宋某某的证言;接处警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等。

2、2017年6月29日,侯某某、于某某持与刘某丁(另案处理)有经济纠纷的威海经典百货老板郑某乙的委托书到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小区刘某丁家上门索要债务,并恐吓其前妻戚某某。当天下午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纠集手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甲、邢某某、单某某、刘某乙、鞠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刘某丁家附近,搜寻该两名男子未果后,刘某某在市区纪念路“一味”烧烤宴请众人,在吃饭时商议报复,并要求大家先解散等待通知。当晚21时许,刘某甲等人按刘某丁要求找到上述两男子其中之一的侯某某,约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石化加油站皇冠店附近见面,刘某丁、刘某甲等人当场对其进行殴打恐吓,逼迫侯某某给郑某乙打电话相约见面。后当晚刘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某、刘某甲、邢某某、单某某、鞠某某、刘某乙、崔某某、丛某某等十余人又聚集在市区经典百货北侧停车场内,在郑某乙乘车到达后,刘某丁先给郑某乙一个耳光,刘某甲、邢某某、刘某乙、鞠某某等人用拳脚和木棍对郑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郑某乙臀部、腿部多处淤血肿胀,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因有巡逻警察经过,刘某丁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乙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以及同案犯刘某某、刘某丁、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单某某、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戚某某、郑某甲、侯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栾某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三、强迫交易事实

1、2013年底,刘某某向以被害人温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市祥威矿山开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威海茂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尚义)购买1.5万方石子,并经与温某乙协商以其一辆旧的奥迪Q7轿车抵顶对应款项。后刘某某授意其手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姐姐宫刘伟,长期从威海市祥威矿山开采有限公司强拉石子,至2016年,共计拉走价值人民币2109994.40元的石子52782.89方、价值人民币28013.36元的石粉1729.22方,作为交易对价,却仅以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的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153333元的车牌号为鲁******的白色奔弛汽车、价值人民币148300元的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奔驰汽车及一辆工程车(后被温某乙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卖掉)抵顶上述210余万元的石子和石粉款,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657374.76元。在此期间,因温某乙反对这种不公平的交易方式,其在朋友周某甲和工作人员史某某的陪同下,欲找刘某某交涉时,恰在外滩壹号遇到刘某某等人,刘某某无缘无故同其手下“小弟”对史某某拳打脚踢,温某乙在其威慑之下,从此不敢再向其提石子款的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某甲、史某某、周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杨某某、刘某甲、徐某某、何某某、申某某、栾某某、宫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2、丛某乙在一次性消毒餐具经营过程中,为调和与同行王某乙的竞争关系,于2013年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所谓的“社会人”刘某某出面,以谈判的方式,阻止王某乙与丛某乙继续争夺市场。2015年后,丛某乙和王某乙重新处于竞争状态,新的行业竞争者也相继出现,丛某乙和刚刑满释放的刘某某又结合在一起,刘某某出面借助自己的社会名声威慑住王某乙等人,帮助丛某乙进一步稳定市场,丛某乙给刘某某车辆、分红等好处。刘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丛某某、崔某某及罗某某等人,陪同丛某乙公司人员到“蒙古烤羊腿”、“碳神烧烤”、“东北涮肚”等饭店推销一次性消毒餐具时,先后多次以显露纹身等方式帮忙站场,给他人造成心理恐惧,使上述饭店同意使用丛某乙公司的餐具;刘某某利用自己“石某”的社会名声,亲自或通过他人联系“新疆味道”、“湘盛园”、“盛泉酒楼”、“海底鲜”等饭店经营者推销,上述饭店经营者因畏于其声势使用了丛某乙的一次性消毒餐具,甚至在餐具有卫生问题时亦不敢更换别家;刘某某亲自或通过手下“小弟”施压,帮助丛某乙争夺市场,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致使王某丙、刘某乙、陈某某、董某某、王某乙退出全部或部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某、丛某乙、丛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郭某甲、孙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刘某乙、郭某乙、肖某某、王某丙、周某乙、田某某、周某丙、李某乙、王某丁、佟某某、姜某某、尹某某、李某丙、孙某乙、夏某某、栾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以刘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均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徐绯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款物查封冻结清单及证明材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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