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案件)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一) 王某乙(已判刑)兄弟五人,其排行老大,依次为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王某戊(均已判刑)、王某己(另案处理)。1992年前后,王某乙发现建筑市场利润高,产生“挣大钱”的想法,即成立建筑队,经营期间,挤走合伙人,独霸建筑公司,后又经营民爆站,聚敛大量钱财。2000年秋天,王某乙认为其子王某庚遭**镇**村村民欺负,与王某辛持猎枪赶到**镇**村,殴打无辜村民,并鸣枪对他人恐吓,**村五虎恶名在**镇名气大振。其后,王某乙伙同其第王某丁、王某戊、其妻葛某甲、其子王某庚(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庚、王某丙、王某己(均另案处理),依仗家族势力,在**村为所欲为。王某乙利用其名声及家庭经济实力做依托,控制着整个家族势力。王某庚及王某甲利用拜把子、请吃喝等形式聚结了武某甲、孙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王某壬、武某乙、王某癸(均已判刑)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戊、王某庚、王某甲等家族成员及武某乙等人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由王某乙出面协调摆平,给当地村民心理上造成极大的恐慌。2002年,王某丁依仗王某乙的影响极其家族成员的支持,采用操纵选举的手段,当选**镇**村主任及**镇人大代表,随后王某丁便与家族势力相互依仗,互为支撑,利用其长期担任村主任、镇人大代表的政治影响,为其家族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二)王某乙、王某丁及其组织成员为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其强势地位和恶名,长期垄断**镇建筑行业,同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经营民爆站、奶牛场,从中获取大量非法利益,聚敛了巨额钱财。截止案发,王某乙、葛某甲在宿州市桥区**镇、江苏省徐州市拥有房产5处,面积约2700平米;银行存款50余万元;开办了“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村分公司”、“宿州**牧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其中“**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王某乙之子王某庚在宿州市桥区**镇、江苏省徐州市拥有房产3处,面积约1200平米,开办了“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余万,并拥有轿车及工程车辆3辆。王某乙之弟王某丁非法采矿,放任家族成员肆意侵占集体财产和资源,使家族经济实力迅速暴富一方。2005年至2010年,其弟王某己及其妻子刘某乙(已判刑)非法开采桥区**村附近的页岩出售,牟取了巨额利润。1998年至2009年,王某乙在经营**民爆物品服务站期间,先后敲诈曹某某、韩某某等人人民币计10300元。2001年4月,王某戊敲诈刘某丙人民币2300元。2004年7月份,王某丁敲诈武某丙人民币20000元。2005年至2012年,王某丁收取**村砖瓦厂保护费计人民币24000元。2002年至2006年,王某丁收取**村中学保护费每年2000元。2011年7月至12月王某庚向宿州**水泥厂出售黄沙、石子,销售额达人民币1840625.8元。2008年王某乙在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对**村轧花厂、**村粮站进行商业开发并部分对外销售,销售额达人民币1208万元,获利人民币2731369元。

(三)多年来,王某乙、王某丁兄弟以血缘、姻亲、朋友关系为纽带,网罗家族成员和亲友集结成伙,在宿州市桥区**镇一带,称霸一方,形成了以王某乙、王某丁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葛某甲、王某戊、王某庚、武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庚柱为积极参加者,以孙某甲、刘某甲、吴某甲、王某壬、武某乙、王某癸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的事实及证据详见个案。

该犯罪组织的违法事实:

(1)1998年的一天,王某丙因其朋友孙某乙与车某某有经济纠纷,即纠集多人到车某某的店里进行打砸。 
   (2)1999年,闵某某等人帮助王氏家族修建祖坟,工程结束后当闵某某讨要费用时,遭到王某戊的殴打。

(3)1999年2月份,王某乙、葛某甲因其亲戚葛某乙与邻居车某某发生纠纷,为给葛某乙出气,王某乙、葛某甲先后到车某某店里对车某某及家人进行殴打、恐吓、辱骂。 
   (4)2005年,王某丁未经批准,在宿州市桥区**镇东山非法开采矿石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5)2005年,王某庚在往宿州市桥区**镇砖窑厂卖煤矸石期间,为了排挤其他送货人,便纠集孙某甲等五人在**村砖窑厂对送货人王强进行殴打。 
   (6)2006年12月4日,**村村村民吕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彭某某发生争执,当晚吕某甲纠集王某乙等人到彭某某家中对彭某某进行殴打。 
   (7)2007年一天,王某乙开发宿州市桥区**村烟站,需要占用村民吕某乙的土地,因与吕某乙未谈妥,王某乙即对吕某乙进行殴打,吕某乙被打后托王某丙说情,向王某乙道歉。 
   (8)2008年1月16日晚,被害人龚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镇“**饭店”遇见王某甲等人便主动向被告人王某甲打招呼,王某甲以不认识龚某某为由,对龚某某进行殴打。 
   (9)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庚、武某乙、王某子因其朋友武某丙与车某某生意上有矛盾,便到车某某的婚纱摄影店进行威胁、恐吓,逼迫车某某退出经营。 
   (10)2008年2月13日下午,武某甲在宿州市桥区**村水厂门前与周某甲产生言语纠纷,武某甲对周某甲进行殴打。 
   (11)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王某子游戏室,对王某子言语恐吓勒索保护费20元。 
   (12)2008年5月的一天,王某丁在担任宿州市桥区**村主任期间,肆意拓宽**村、**村附近的水沟,毁坏村民马某某的耕地时,马某某前去阻止,遭到王某丁的殴打。 
   (13)2010年的一天中午,王某子酒后窜至邻居孙某乙的家中,无故对孙某乙进行殴打。 
   (14)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来到王某丑的游戏室,对王某丑言语恐吓勒索保护费200元。 
   (15)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该游戏室,向王某丑勒索现金200元。 
   (16)2011年2月19日上午,王某乙与村民王某宴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乙对王某宴进行殴打。 
   (17)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镇**饭店喝酒期间,无故对尚某某进行殴打。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被害人岳某某在桥区**镇河北村经营黄沙生意,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武某甲、宗川川(均另案处理)持刀到岳某某沙站,对岳某某沙站的职工进行辱骂、殴打、恐吓,并向岳某某索要保护费每月8000元,否则不许岳某某继续经营沙站。

三、寻衅滋事事实

(一)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桥区**村街北头凌某某、王某丑夫妇经营的游戏室,砸坏游戏机一台,并索要保护费,勒索被害人王某丑现金30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王某丑的游戏室,对王某丑言语恐吓,勒索保护费人民币20元,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王某丑的游戏室,对王某丑言语恐吓,勒索保护费人民币200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王某丑的游戏室,勒索王某丑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潘某某等人在凌某某、王某丑的游戏室玩时,还多次到游戏室隔壁的**门超市强拿硬要香烟、零食等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二)2010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壬、吴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桥区**镇水上餐厅,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壬认为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父子驾驶的车辆妨碍其通行,遂与吴某甲、刘某甲对周某乙、周某丙辱骂、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

(三)2009年的一天,武某丁(另案处理)在桥区**镇**村206国道旁开车拉土,因武某戊和王某辰的车开到了武某丁车前头,武某丁在要求武某戊停车让道,遭到拒绝后,就上前殴打武某戊。王某辰上前拉架,武某丁感觉吃亏,便电话告知武某甲(另案处理),随后武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孙某甲(另案处理)赶来对被害人武某戊、王某辰二人殴打,被害人武某戊被迫认错求饶,倒车让行。 
   (四)2009年春季,萧县的武某戊向**村**砖窑厂卖煤矸石,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壬、王某丙也向该砖窑厂销售煤矸石,为排斥武某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就恐吓武某戊不要再送料了,武某戊不予理睬仍继续送料,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壬、王某丙遂到窑厂将被害人武某戊打伤。 
    四、故意伤害事实 

(一)2009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武某甲、孙某甲等人得知其朋友王某巳(另案处理)与村民王某午在桥区**镇**村发生争执并厮打,遂赶到现场伙同王某巳将王某午、武某己、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王某午、武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 
   (二)2010年11月28日15时许,吴某乙电话得知其叔吴某丙(已判刑)在桥区**镇**村路口驾车撞人被打,即伙同王某癸赶到现场和戚爱民等人厮打,王某庚及周某丁、侯某某(均已判刑)也随后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吴某乙又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武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戚某某等人殴打,致使戚某某颅脑受伤。经法医鉴定,戚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五、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11月28日,武某乙、王某庚(均已判刑)、申某甲、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桥区**镇辛丰饭店吃饭,期间,赵某某、申某乙在饭店附近解小便,饭店附近的住户徐某某过来制止,被赵某某、申某乙殴打,宿州市公安局夹沟派出所民警接到徐某某报警后前往**饭店出警。当民警向赵某某、申某乙、武某乙等人出示警官证时,武某乙夺下民警的警官证丢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派出所民警宫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王某庚即给王某乙(已判刑)打电话,王某乙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武某甲(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对民警威胁、辱骂,强行将王某庚、武某乙等人带离现场,致使夹沟派出所民警无法执行公务。当日下午,王某乙、葛某甲(已判刑)带着武某乙和武某乙的父母到夹沟派出所滋扰叫骂,后又到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机关吵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壬、武某甲、孙某甲、王某癸、吴某甲、武某乙、刘某甲等人供证;

2.证人宫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周某丙、凌某某、王某丑、武某戊、武某己、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6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