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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住宅等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5日,由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饶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1999年底,饶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珙县周村回头线、梅乌沟、珙县汽车站配件门市等地开设赌场,以推“筒子二八”方式聚众赌博,并网罗、纠集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看场、抽头、接送赌客,逐步积累了经济实力。同时,饶某甲在珙县**局宿舍租用房屋,供上述人员居住,并存放枪支、刀具等作案工具。2000年初至2001年3月,饶某甲因赌场利益,指使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甲打伤。期间,饶某甲为解决周某甲的纠纷与周某乙等人聚众斗殴,并指使黄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用枪支、砍刀致何某甲轻伤。此外,饶某甲、张某甲、黄某某等人还实施了敲诈勒索协州加油站、对刘某乙、代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熊某甲等违法犯罪行为。2001年3月14日,梁某甲的女儿代某某被炸弹炸伤后,梁某甲怀疑系饶某甲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访。2001年3月,宜宾市公安局以饶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立案侦查,后宜宾市公安局将该案交由珙县公安局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饶某乙为帮助饶某甲开脱罪行,请托了珙县公安、司法机关相关办案人员,最终饶某甲仅以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饶某甲、饶某乙的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树立了“二饶”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此后,饶某甲、饶某乙通过经营煤矿、开设公司等商业活动聚敛钱财。

2005年3月,曾某某担任珙县**单位**后,饶某乙与周某某结为“干亲家”。饶某乙通过向曾某某行贿,珙县**局、**局、**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对饶某甲、饶某乙经营的煤矿在启动整改、恢复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同时,饶某甲也通过向原珙县**局**镇**所**、**队长何某乙行贿,组织寻求包庇、纵容,逐步形成了以饶某甲、饶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周某丙为骨干成员,余某某、喻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刘某丙、陈某甲为积极参加者,王某甲、熊某乙、何某丙、雷某某、程某某、陈某乙、安某某、张某乙、叶某某、陈某丙、杨某甲、尹某某、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钟某某、廖某某、梁某乙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层次分明,饶某甲主要负责领导王某乙、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社会上运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排挤打击竞争对手,以黑护商,维护组织利益;饶某乙主要负责与政府部门打交道,为组织寻求非法帮助。该组织为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排挤对手、确立非法地位的目的,逐步形成了“成员之间要团结、不能内斗、不准吸毒、要维护组织头目利益”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从1999年底开始,饶某甲、饶某乙在珙县先后实施赌博、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等非法敛财行为。饶某甲、饶某乙还依托**煤矿、**水泥厂、**煤矿、**煤炭生产公司、**房产公司、**烟花爆竹公司、**混凝土公司、**物资公司、**矿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获得了巨额资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安排工作、提供生活、医疗费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排除竞争对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恐吓、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为非作歹、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通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安排组织成员在基层群众组织中担任村长职务,称霸一方,对珙县的矿山、水泥、烟花爆竹等行业及基层政权产生重大影响,对珙县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极大。2019年10月1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刑初15号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

一、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刘某丁被非法侵入住宅案:

2014年因经营煤炭买卖,刘某与**矿业公司发生纠纷。同年4月,经双方结算,刘某欠**矿业公司100万余元。双方约定,刘某每年偿还**矿业公司30万元,直到还清欠款。2015年2月初,因刘某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饶某乙安排余某某向刘某催收欠款。余某某遂提供生活费用,安排王某甲、陈某乙、凌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庚等人到刘某位于珙县巡场镇**租住房内收账。王某甲等人吃住在刘家,轮流对刘某进行看守,并在刘某外出时进行尾随,逼迫刘某还钱。刘某及其家人多次强烈要求王某甲、陈某乙、凌某某等人离开并报警,在民警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情况下仍未离开,严重影响了刘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刘某向家人借款8万元归还余某某后,王某甲、陈某乙、凌某某等人才离开刘家,时间长达1个多月。饶某某、余某某将刘某还的款项予以平分。

2、珙县巡场镇双三水泥厂被寻衅滋事案:

2017年2月12日晚21时许,饶某甲以“有事要办”为由,安排周某丙电话通知王某乙、刘某甲、黄某某到琪县巡场镇街心花园集合。其间,王某乙邀约了王某乙、陈某丙、钟某某、廖某某、何某丙、陈某丁等人,黄某某邀约了张某乙、安某某等人;刘某甲邀约刘某戊等人,叶某某、陈某丁邀约杨某某、尹某某等人;安某某邀约梁某乙,随后梁某乙又邀约了兰某某、关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以上共计20余人到珙县巡场镇街心花园集合后,在饶某甲的带领下,前往珙县华福集团双三水泥厂,由王某乙、刘某甲、陈某丙、钟某某、杨某甲等人持刀和钢管将该厂保安涂某某、杨某乙、孙某某打伤。经鉴定:涂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杨某乙、孙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事后,王某甲将当晚所使用刀、钢管带回并丢弃于巡场镇河道内。

二、王某某个人伙同余某某等人实施向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余某某和何某丁系表兄弟关系。何某戊去世后,2014年7月8日下午,余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雷某某、朱某某、陈某戊等人在珙县何某己的餐馆吃饭过程中,众人谈论认为何某戊(系何某丁的弟弟)死亡的原因是原**监狱向某某挑拨所致,余某某遂提议找向某某讨要说法,得到了所有在场人的赞同。之后余某某、王某甲、雷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戊等人在珙县**监狱矿部找到向某某。由陈某乙、雷某某、朱某某、陈某戊等人实施围堵,余某某持棍棒对向某某实施殴打。殴打后,余某某指使王某甲、陈某乙、雷某某、朱某某、陈某戊等人将向某某光着上身押解至何某戊坟前,采用脚踢、辱骂等方式强迫向某某下跪达半个小时。经人劝阻后,余某某安排肖某某将向某某送至珙县医院医治。经检查,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肾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非法侵入住宅1起、寻衅滋事1起,另外王某个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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