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10月23日以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赵某甲(以作为黑社会组织者、领导者判决)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先后成立“天津**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卖公司)、“**国投(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主要从事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等业务,该公司通过拉拢同乡、聘用员工,先后将赵某乙、于某某、王某乙、赵某丙等人招聘至公司。其前妻芦某某明知**北京公司从事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等业务,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高利放贷,并对借款人提供担保。后赵某甲为规避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指使芦某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寄卖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公司按照各自**司的职能收取相关的费用,其费用总和作为赵某甲获取的非法利益。该组织为实现“正规化”经营,在公司内设经理,先后由赵某乙、于某某、李某甲担任,设立信审部、财务部、资保部等部门。赵某甲为了扩大组织影响,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先后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交通新村底商、出头岭镇、上仓镇等地区分别设立分公司,其中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杨某甲,包括孟某甲等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丙,包括王某丁等人;上仓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甲、张某甲,包括:王某甲。赵某甲因不满足于获取高额利息,将“套路贷”与暴力催收、“软暴力”催收相结合,肆意侵占借款人钱财。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芦某某、于某某、李某甲、赵某乙、王某戊、王某乙、赵某丙、白某某、杨某甲、王某丙及李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己、赵某丁、陈某某、孙某某、孟某甲、王某丁(除李某乙外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聘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赵某戊、李某戊等人陈述;
4.同案犯赵某甲、芦某某、李某甲、于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王某戊、赵某丙、杨某甲、白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王某己、赵某丁、陈某某、孙某某、孟某甲、王某丁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非法拘禁罪
**上仓分公司于2015年左右成立,杨某甲和张某甲为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等人为公司员工。该分公司向赵某甲**国投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接受赵某甲领导管理。以经营非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为主要业务,因借款人借款后不能及时还款,便采取威胁、恐吓以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非法讨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中:
被害人李某丁等人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至2016年间从**上仓分公司先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后无力还款,杨某甲指派他人到达**上仓分公司,在该公司内伙同王某甲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恐吓和电棒电击的方式逼迫李某丁等人还款。李某丁等人后由其家属将钱款送至该公司后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证言;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被害人姚某某于2015年5月以其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鸿雁里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上仓分公司借款,后因无力还款,杨某甲、王某甲等人以滋扰、换锁等方式强迫姚某某搬离该房屋。在与姚某某协商买卖房屋过户期间,杨某甲为防止姚某某擅自过户给他人,指派王某甲等人将姚某某带至河北省唐山市进行看管,欲将姚某某带至外省市,因未能购买到车票,后于第二天将姚某某带回蓟州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左右向**上仓分公司借款,后无力还款,被告人王某甲遂将其喊至该公司,在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杨某甲指使他人对刘某某言语威胁并进行殴打,指使王某甲手持电棒进行电击,并将刘某某驾驶的他人车辆扣押后方让其离开。刘某某在钱款还清后将车辆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国投公司及上仓分公司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自愿加入并接受领导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索要债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对于如实供述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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