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将其实际控制的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借给谭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承接工程。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便开始与谭某某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由谭某某负责在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而后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具体负责施工,两人共同垫资用于行贿等开支,由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开支进行记账,并按照比例分取项目利润,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5日晚,时任武汉市消泗乡副乡长的方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蔡甸区“*甲”商务会所消费后,电话联系谭某某前来为其买单。谭某某为了让方某某在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时提供便利,遂让其妻子李某甲携带银行卡来到上述会所,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方某某,方某某持卡支付娱乐费用人民币5100元(以下币种同)。
2.2019年3月16日,方某某在武汉市蔡甸街***城楼下“****农家风味”餐馆消费后,电话谭某某为其买单,谭某某为了让方 在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时提供便利,于当日为方某某支付餐费3400元。
3.2019年3月26日,方某某为解决自己的行政编制问题,邀约武汉市蔡甸区政协、组织部相关领导干部到蔡甸区大集街“**人家”农庄用餐,并联系谭某某及方某乙等人到现场招待。方某某安排方某乙前往蔡甸街**平价烟酒超市购买10条黄鹤楼1916香烟、1件飞天茅台、2瓶长城五星红酒。随后,谭某某为了让方某某在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承接水利工程项目时提供便利,将方某某该次购买烟酒的费用2.27万元全额通过微信转账****,并在用餐结束后代替方某某支付餐费,其支付的餐费、烟酒费共计2.5258万元。事后,方某某明知谭某某为其支付上述费用,截至案发未予退还。
另外,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及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在工程承接、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得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向蔡甸区建管站副站长李某乙、质量监督员赵某某、安全监督员李某某、蔡甸区消泗乡曲口学校**周某某、消泗乡教办主任某某甲、**小学**王某乙、**儿园**王某丙、**部**某某乙等人行贿烟酒、小额红包等财物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载行贿内容的笔记本等物证;2.中共武汉市蔡甸区委组织部、**局**会文件、*沟*号低闸重建工程合同书、**人家记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丁、叶某某、李某戊、肖浩、方某乙、李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谭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谭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向多人行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前
检察官助理:袁彦飞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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