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奉化区信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奉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对王某甲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逮捕,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印某某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在案件查处上予以照顾;其挪用西坞派出所查处赌博案件中当事人上缴的“暂扣款”11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徇私舞弊,放任董某某、郁某某二人长期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一直未予查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印某某先后收受郁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王某甲又单独收受董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为郁某某、董某某二人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单独收受温某某贿赂款6万元、王某乙贿赂款3万元,并在赌博案件办理中对该2人予以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底、2014年初,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西坞派出所办公室收受西坞街道西坞村原村书记郁某某通过西坞派出所协辅警大队原副大队长印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2万元,并为郁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便利。
(二)2015年3、4月份,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父亲王某丙经营的位于奉化河头路的奉化诚鼎菜行,收受郁某某通过印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郁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便利。
(三)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为名收受西坞街道亭山村原村书记董某某给其的人民币25万元,并为董某某在西坞开设赌场的行为提供便利。2017年4月份开始,他人针对王某甲违法违纪问题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进行举报,王某甲便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给董某某妻子李某甲;次日,王某甲又以借为名将该款通过董某某以现金取回。
(四)2014年10月17日,西坞派出所在办理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过程中,温某某家属至西坞派出所财务人员竺某某处上缴10万元暂扣款,温某某被释放;2015年12月30日,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指使竺某某将20万元(含温某某家属上缴的10万元)转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王某甲退还温某某暂扣款中的4万元,而按当事人赠予之意将其中6万元予以收受。
(五)2015年9月份,西坞派出所在办理王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案过程中,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参赌人员王某乙家属上缴10万元“暂扣款”,该笔款项直接转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王某乙被释放。2017年1月份,王某甲在处理该款过程中,将王某乙暂扣款中的7万元退给王某乙所托之人葛某某,而将其中3万元按当事人之意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资金往来结算、银行流水、陈某甲及王某丁赌博案文书、关于郁某某、董某某的法律文书及信访、举报材料等、情况说明及王某甲任职文件、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蒋某甲、温某某、王某戊、李某乙、竺某某、王某丙、葛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应某某、王某、阮某某、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印某某、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事实
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西坞派出所查处赌博案件中当事人上缴的“暂扣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7日,西坞派出所在办理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过程中,温某某家属至西坞派出所财务人员竺某某处上缴10万元暂扣款;2015年12月30日,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指使竺某某将20万元(含温某某家属上缴的10万元)转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王某甲退还涉案赃款中的4万元。
(二)2015年9月份,西坞派出所在办理王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案过程中,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让参赌人员王某乙家属上缴10万元“暂扣款”,该笔款项直接转汇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月份,王某甲在处理该款过程中,将涉案赃款中的7万元退给王某乙所托之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奉化市公安局财务管理办法、资金往来结算、银行流水、陈某甲及王某丁赌博案文书、情况说明及王某甲任职文件、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王某戊、李某乙、竺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玩忽职守事实
王某甲在担任西坞派出所所长期间,徇私舞弊,放任董某某、郁某某二人长期在西坞区域内开设赌场,一直未予查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至2019年7月,董某某、郁某某二人先后因开设赌场等罪名被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慈溪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其中董某某为首的涉嫌有组织犯罪为浙江省“扫黑办”督办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王某甲材料、110报警记录及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查禁赌博及协辅警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关于郁某某、董某某的法律文书及信访、举报材料等、情况说明及王某甲任职文件、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钱某某、孙某某、王某、陈某丙、阮某某、胡某某、蒋某乙、王某己、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印某某、郁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伙同他人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放任他人违法犯罪而不予查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宁海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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