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石林彝族自治县**局**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号,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房。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8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本院将案件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退查重报。2019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石林**局**员,利用查处无导游证人员擅自在石林**区内从事**职务便利,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或者单独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20000元,为无导游证人员违规进入景区从事导游活动提供便利。具体情况如下:
(一)王某甲伙同马某甲,利用王某甲职务便利,收取29名无导游证人员钱款共计342000元,为其违规进入景区从事导游活动提供便利;
(二)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8名无导游证人员钱款共计191500,为其违规进入景区从事导游活动提供便利;
(三)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保某某、彭某某、毕某甲、王某乙收取无导游证人员钱款共计86500元,为其违规进入景区从事导游活动提供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书;(4)石林管理局编外人员个人档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马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张某甲、邵某某、杨某甲、赵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丁、胡某某、舒某某、所某甲、李某丁、王某丙、李某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己、张某乙、毕某乙、徐某某、张某丙、金某某、王某庚、资某某、顾某某、彭某某、潘某某、马某乙、毕某丙、李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杨某乙、高某某、周某某、官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张某庚、李某辛、所某乙、满某某、赵某乙、保某某、毕某甲、所某丙的证言;4.电子数据:(1)微信转账记录;(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银行卡交易流水;(4)石林彝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导游资格情况复函及查询情况;(5)短信来往记录;5.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关于王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3)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碟3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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