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6********,满族,博士研究生,原系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兼**,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被延边州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吉林省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延边州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1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2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个人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集团)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吉林省**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支付收购款、拨付审计费、为他人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30万元、购物卡2万元(共四张,每张5000元人民币),共计折合人民币532万元。
(一)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集团向**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支付年度审计费用提供帮助,于2011年、2012年和2014年先后分三次在长春北方市场附近道边、长白山宾馆停车场、卓展附近吴某甲车内非法收受该会计师事务所**吴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甲、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审计费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等。
(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承揽吉林省**集团旗下**土建项目并在工程款结算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和2013年先后二次在长春卓展附近青柠餐厅和王某甲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明细、记账凭证、营业执照等。
(三)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集团向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毛某某支付收购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在自己家楼下非法收受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股权转让协议、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资金使用审批单、承诺书、完税证明、支付利息明细、收购支付款明细、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
(四)2013年末,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安某某请托,为安某某朋友邹某甲的女儿邹某乙进入吉林省**集团下属的**开发建设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帮助,于2014年初在吉林省**集团楼下非法收受安某某给予的长春卓展购物卡4张,每张5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邹某甲、白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开发建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董事会决议等。
(五)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冯某某承揽吉林省**集团项下**凤凰城、**杨浦大街、**产业园电力安装项目并在工程结算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分四次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自己家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尹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景某某、薛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某、闫某某、丘某某、郑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刘某丙、贾某某、王某丁、郑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工商档案、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会计交接清单、情况说明、补偿金明细、招投标文件等。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兼**的职务便利,挪用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1.5亿元人民币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颜某某、李某乙、范某某、宫某某、邬某某、余某某、丘某某、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刘某甲、康某某、潘某某、张某戊、许某某、刘某丙、尚某某、徐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书证:委贷贷款合同、展期协议、委托贷款账户明细、战略合作协议、承诺函、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持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财务凭证、交易明细、工商档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金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叁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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