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海南省临高县人,原**负责人,住儋州市**镇**街市**宿舍楼**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儋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以下简称**分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的采购方面给予陈某某、郑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等5人关照,非法收受该5人分别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陈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
1.2015年下半年,**多次采购**公司的仪器设备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仪器采购中继续得到关照。2015年底的某一天,陈某某在位于儋州市**镇**大街的**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
2.2016年上半年,**采购了陈某某推荐的平行蒸发仪仪器,采购价格约28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设备采购中继续得到关照。2016年10月的某一天,陈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3.2017年上半年,**多次向**公司采购耗材和小设备共计人民币约45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及耗材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设备及耗材的采购中继续得到关照。2017年4月的某一天,陈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4.2017年下半年,**多次向**公司采购耗材和小设备共计约33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和耗材的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设备和耗材的采购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2017年12月的某一天,陈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5.2017年11月,陈某某以**公司名义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约人民币141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设备采购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2018年2月的某一天,陈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6.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公司采购耗材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耗材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耗材采购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2018年5月的某一天,陈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一部分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2848015028********)。
(二)收受**公司海南**负责人高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公司中标**的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设备采购项目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金额约人民币129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采购项目中继续得到关照。2015年12月的某一天,高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5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三)收受**公司股东梁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6年7月间,梁某某代表**公司与**分所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金额约人民币76万元,采购的设备名称为无菌隔离器、厌氧培养箱、二氧化碳细菌培养箱、氮气发生器。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采购项目中继续得到关照。2016年11月的某一天,梁某某在儋州市**镇**街**管理局办公大楼前面右侧梁某某的小轿车内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另一部分存入其妻妹薛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帐号62178578000******** )。
(四)收受王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7年11月期间,王某甲代表**公司与**分所签订仪器设备采购合同,采购金额约人民币79万元,采购设备的名称为三元超高效液相色谱仪(赛默飞)。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采购项目中继续得到关照。2017年I2月的某一天,王某甲在**局附近的**大酒店停车场处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另一部分存入其妻妹薛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帐号62178578000********)。
(五)收受**公司海南业务员郑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18年4月期间,郑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分所签订采购全自动测汞仪合同,采购金额约人民币49万元。为了感谢王某甲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日后的采购项目中继续得到关照。2018年5月的某一天,郑某某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7万元。王某甲收受该款后将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销,另一部分借给其堂哥的儿子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剩佘部分存入其妻妹薛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帐号62178578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局关于明确**分所负责人的通知、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购销合同、采购精密仪器的会议记录、**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采购中标通知书、发票、**仪器设备及试剂采购流程、2015—2016年中央补地方公共卫生、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费(台账)、王某甲退账的存款票据;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郑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羊彩丹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9491465;
2.移送本案调查卷5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王某甲退还赃款的收据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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