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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540519051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抚顺市公安局**支队**科**,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受贿问题,被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抚顺市公安局**支队第*队负责人期间,利用办理**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相关案件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抚顺市新抚区“百金翰”洗浴门前,收受王某乙所送5000美元,该款项被其占为己有。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6日对其立案侦查,因其拒不到案,于同年10月11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务员任免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案件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广胜

代理检察员:宫珍玉

2019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人民币6万元)(此款项暂存于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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