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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7********,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系巫溪县**局**站副站长兼县**办公室副主任,现任巫溪县**局**站副站长,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巫溪县监察委员会对王某甲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刑事拘留当日、决定逮捕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特殊情况,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延长决定逮捕时间四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巫溪县**局**站副站长兼巫溪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办)副主任,负责巫溪县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方案、计划及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以及其他县**办日常工作等。期间,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实施退耕还林相关工程项目中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巫溪县**局原**队工作人员杨某某先后请托王某甲将**乡**村、**村纳入2012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计划以及在其实施的**镇、**乡等乡镇退耕还林种苗栽植工程中给予帮助和支持。在王某甲的帮助下,杨某某顺利实施了上述工程项目并获得相应补助。

2016年2月6日,杨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帮助,在巫溪县宁河街道前进桥附近,送予王某甲现金5万元。同日,王某甲将该5万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6********)。

2.2015年上半年,巫溪县**镇农业服务中心原主任王某乙请托王某甲将**镇纳入2015年退耕还林实施计划,并许诺给予好处。在王某甲的帮助下,**镇被列入2015年退耕还林实施乡镇。2015年10月,王某乙与唐某某共同出资并以唐某某的名义成立了巫溪县**林业专业合作社,并以该合作社名义实施了**镇2226.5亩的退耕还林工程项目。2016年9月,该合作社获得补助资金111万余元,唐某某、王某乙共同商议在获取的利润中抽取30万元由王某乙送予**局相关人员。9月底,王某乙在王某甲办公室内送予其现金30万元。

3.2015年上半年,巫溪县原**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郑某某先后请托王某甲和时任巫溪县**局局长冉某某(另案处理)将**乡纳入2015年退耕还林实施计划,并分别许诺给予好处。在王某甲和冉某某的帮助下,**乡被列入2015年退耕还林实施乡镇。2015年下半年,郑某某分别与**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约定,由专业合作社具体实施该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获利后与郑某某利润平分。2016年9月,上述专业合作社顺利实施了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获得相应补助,并分别送予郑某某现金共计105万元。同月,郑某某从该105万元中抽取现金50万元,在巫溪县**局停车场附近送予王某甲,同时表示该50万元包含有送予冉某某的部分。同月底,王某甲在冉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其现金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委已掌握的其收受郑某某20万元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未掌握的其收受杨某某5万元、王某乙30万元涉嫌犯罪的事实。巫溪县监察委依法扣押王某甲妻子代为退交的赃款共计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银行流水、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退耕还林的实施意见》等相关书证;

2.证人冉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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