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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黑龙江**质监中心有限公司临时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号副**号楼**单元**室,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9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9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共乐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初至2018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中国**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仓储管理处副处长、黑龙江**质监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仓储管理处处长,利用负责国家政策性粮食数量、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科技储粮、粮食质量检验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下属及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费用5万元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卫生检验监测站站长亢某某帮助处理,亢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中国**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委托给其单位给予的关照及求得今后工作更好开展,在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

2.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及约定地点收受时任黑龙江**佳木斯直属库副主任陈某某按照主任车某某安排,为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求得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2011年10月份,王某甲以仓储处产生费用5.93万元的名义找到时任黑龙江**佳木斯直属库主任车某某帮助处理,车某某为求得工作上的关照,让宋某甲将5.93万元汇入王某甲银行卡内。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宝清直属库主任张某甲及副主任骆某某按照张某甲安排,为与王某甲沟通感情,求得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0.5万元、0.5万元。

4.2012年8月份,王某甲出差产生个人费用2.388万元,其中1.15万元找到时任黑龙江**宝清直属库主任张某甲帮助处理,张某甲为处好关系便于今后工作,让郭某某将1.15万元汇入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内。其中1.238万元找到时任黑龙江**北安直属库主任牛某某帮助处理,牛某某为求得工作关照,让赵某甲将1.238万元汇入王某甲农业银行卡内。

5.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林甸直属库郜某某,为求得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

6.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时任黑龙江**双城直属库副主任王某乙、苏某某按照主任刘某某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及求得继续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1万元、1万元。

7.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肇东直属库副主任商某某按照主任佟某某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肇东直属库副主任商某某按照主任曹某某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

8.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讷河直属库副主任滕某某按照主任迟某某安排,为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求得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

9.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五常直属库财务孙某某按照主任张某乙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及求得继续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五常直属库书记梁某甲,为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求得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

10.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甘南直属库副主任李某甲按照主任田某某安排,为了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感谢仓容扩建等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

11. 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通河县祥顺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李某乙按照主任贾某某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0.5万元。

1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建三江直属库主任杨某甲,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及求得继续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创业直属库副主任张某丙按照主任杨某甲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甲,为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求得其今后若到黑龙江**质监中心有限公司担任主任对其儿子杨某乙照顾,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

13.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海伦直属库副主任宋某乙按照主任崔某某的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

14.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黑龙江**汤原直属库主任赵某乙,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1万元。

15.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牡丹江直属库副主任庞某某按照主任梁某乙安排,为感谢工作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万元、0.5万元。

16.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哈尔滨**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某丙,为求得承建烘干塔项目顺利建设和验收等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丙,为与王某甲保持感情,求得今后原承建烘干塔项目维护等工作上的关照,所送现金0.5万元。

1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单位附近收受时任黑龙江**宾县直属库副主任于某某,为感谢工上的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

18.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约定地点收受时任黑龙江**前锋直属库副主任高某某按照主任罗某某安排,为了与王某甲处好关系,感谢工作中上的关照及求得继续关照,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0.5元。

19.2014年年后至2018年末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饭店、停车场、自己家楼下收受戴某某,为感谢其提供的粮食质量和拍卖信息等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年后以王某甲女儿留学礼金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所送价值1.32万元两箱飞天茅台酒,于2017年末所送价值0.9万元iPhone X手机一部,2018年末所送1万元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在其单位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领到铁力市监察委员会办案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款已全部退缴存入丰林县监察委员会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干部履历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复印件、会计资料复印件、中国**管理总公司关于分公司职责与权限的规定复印件、中国**管理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中国**管理总公司改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复印件、**黑龙江分公司机关处室工作职责复印件、中国石油加油卡明细、协议书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张某甲、于某某、宋某乙、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俊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中国石油车队卡一张

本文所附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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