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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受贿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原叙永县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住叙永县**区**栋**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20年7月31日被泸州市纳溪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纳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叙永县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叙永县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程某某(另案已判)共同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人民币90.5万元,个人分得54.3万元;此外,被告人王某甲个人还收受他人送予的现金共计18.2万元,为他人在超限车辆检查、放行、减轻处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程某某,共同收受叙永链谊物流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穆某某、叙永县勇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叙永货运车辆经营者王某乙、郭某某等人以“过路费”名义送予的现金共计90.5万元,二人按照“六四”比例分成,王某甲个人分得共计54.3万元。

2、(1)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叙永县货运车辆经营者张某某送予的现金0.3万元。

(2)2018年春节前夕,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张某某送予的现金0.4万元。

(3)2019年春节前夕,王某甲在其居住的叙永县**小区地下车库门口收受张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4)2019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在其居住的叙永县**小区地下车库收受张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某送予的现金共10万元。

4、(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叙永县永宁大桥附近收受穆某某送予的现金1.5万元。

(2)同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在叙永县湿地公园附近收受穆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现金日记账、工商注册登记、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笔录等书证;穆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已退赃1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  左

检察官助理:黄艾玟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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