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担任**镇**社区党委书记、**镇副镇长(分管工业、交通)、**镇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政策处理办公室成员、**镇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胡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承接、进驻南塘装备制造园等方面提供关照,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负责**镇乐清湾大桥及接线工程政策处理工作的便利,将该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认、地上附着物调查统计项目交给胡某某承接。2014年8月13日,胡某某为感谢及今后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甲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
2.2016年下半年,浙江**有限公司(位于**镇**村)股东顾某某为了其公司的违建厂房不被拆除,送给被告人王某甲面值2万元的香烟卡。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后被以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效益好、可能上规模为由,向时任**镇镇长刘某甲和分管拆违的副镇长林某甲提出希望能暂缓拆除该公司违章,该二人表示同意。
3.2017年下半年、2018年下半年,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有限公司进驻南塘装备制造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面值0.7万元的加油卡,被告人王某甲均予以收受。
4.2017年9月21日,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感谢王某甲在其公司进驻南塘装备制造园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甲2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
5.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镇分管工业的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镇文化路与中大街雨水管网清淤项目交由王某乙承包。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送给被告人王某甲2.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
6.2018年下半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镇分管工业的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将**镇城镇区道路白改黑工程设计项目和断面测绘项目交由胡某某等人承包。同年12月,为感谢和今后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关照,胡某某送给被告人王某甲1万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文件和分工文件、工程合同、证明、会议记录、银行凭证、违章照片、通话记录、公司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暂扣款票据、查封、扣押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顾某某、刘某甲、林某甲、朱某甲、李某某、吴某甲、苏某某、吴某乙、朱某乙、吴某丙、王某丙、林某乙、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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