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与中国**银行**支行签订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由日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从徐某某处购买奥迪二手车一辆,并由牟某甲(已判决)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后王某甲通过王某乙购买一份假的车辆解押手续,将该车辆解押并过户至牟某甲侄子牟某乙名下。后王某甲、牟某甲等人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在此期间,张某某仅支付一期贷款本息后未再偿还,并更改联系方式。经鉴定,该奥迪二手车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张某某、牟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单位损失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