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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曾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杨浦区**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通过签订相关艺术品委托展览合同等,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在其任职期间,**公司骗取客户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下同)700余万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公安分局平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案件调查取证表》等,证实**公司的业务员通过谎称公司交易量高、抬高客户的藏品价值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服务费的事实。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无法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客户的藏品出售以履行合同并且公司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收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叶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情况及**公司通过虚抬客户藏品价值骗取客户藏品价值相应比例服务费的事实。

4.《艺术品展览及委托协议》及附件、收据、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公司业务员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

5.《档案机读材料》《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实**公司的公司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065号),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公司收取协议相关服务费的金额情况。

7.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公安分局平南派出所《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迪

检察官助理  刘缘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含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5.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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