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2018年9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欠有大量外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大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购车提供担保,透支人民币220,000元,购买了一辆JEEP指南者越野车(车牌号黑A****G),在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76,310元后,拒不偿还银行欠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他人。现车辆不知去向。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4日在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情况说明、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龙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等;
2. 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宫顶峰
检 察 员:王立波
2019年1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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