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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花园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5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的苏州**餐饮有限公司南京江东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前期开业的过程中,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为其租赁住房作为员工宿舍,王某甲通过二房东唐某某寻找合适的房源,唐某某通过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一套,通过南京**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七套,被告人王某甲从唐某某手中获取以上八套房屋的房产证、房主身份复印件,并伪造房主的委托书,与**公司签订以上八套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或二年,收取**公司支付的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5122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前述款项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唐某某支付了280400元的房租与押金,其余钱款231800元被其挥霍。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北京**地产经纪公司以每月7350元的价格租赁位于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一套,获得中介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后,伪造房主的委托书,与**公司以月租金7000元的价格签订了该套房屋的租赁合同,收取**公司支付的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前述款项后,向北京**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9400元,其余钱款61600元被其挥霍。

2019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崧润路派出所在辖区秀禾路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苏州**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南京江东北路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宿舍合同签订委托书、报案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司付款材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袁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共3册及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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