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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为筹措资金用于归还债务、投资项目,向被害人徐某某谎称其有权出售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弄**室(实际系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乙共同共有且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通过上海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办理网签,后被害人徐某某支付王某甲房款人民币310万元。此后,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王某乙的死亡证明文书,并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上述涉案房产被转移至王某甲名下。最终,被告人王某甲又以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由,欺骗徐某某撤销网签,尔后又将上述涉案房产出售他人。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账款人民币3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2、被害人的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汇款单据及凭证、房地产买卖确认书、涉案房产证登记信息资料、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虚假诉讼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352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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