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路**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用一份虚假的金河花园**室拆迁调换合同,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骗取刘某甲人民币484000元。现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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